移动端

您现在的位置:兴旺宝>安防设备网>资讯列表>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企业推荐

更多

重庆市司法局《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2026年04月23日 08:36:19 人气: 6241 来源: 重庆市司法局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提升我市超大城市安全韧性水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我市正在制定《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升立法质效,现公开征求《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希望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建言献策,并于2026年5月21日前,通过网上留言、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通过网站“我要提建议”提交意见。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邮箱:henry789@foxmail.com。
 
  三、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重庆市司法局立法三处(邮编:401147),并在信封上注明“《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征求意见稿)》”字样。
 
  附件: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征求意见稿)
 
  重庆市司法局 
  2026年4月20日
 
  附件
 
  重庆市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提高突发事件预防和应对能力,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升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法律、法规对突发事件应对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事件分级)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具体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治理体系)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军地联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治理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体系,加强在人才、科技、装备、专业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支持,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升基层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
 
  第五条(工作原则)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与安全;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依法科学应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
 
  第六条(社会动员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对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各方力量依法有序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鼓励企业发挥技术、资源等优势,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重点设施防护、应急物资生产保供等方面提供全过程支持保障。
 
  第七条(区域协同)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对协作,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资源共享、队伍支援等合作机制,提升跨区域突发事件应对协作能力,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部署。
 
  第八条(军地联动)  本市建立健全与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联动机制,加强共同训练、联合演练、信息通报,推动装备、器材、物资、训练场地等设备设施共享共用,形成突发事件应对整体合力。
 
  第九条(科技赋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感知预警、决策处理、监督评价、复盘改进等智能服务,提升超大城市现代化治理效能。
 
  本市支持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科技创新,促进应急产业发展,加强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的应用,鼓励、扶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研发、推广新材料、新设备、新药品和新工具,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十条(安全韧性城市建设)  本市建立健全安全韧性城市建设标准体系。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优化空间布局、完善基础设施、健全防控机制、强化指挥协同、提升应急能力等措施,增强城市在面临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时防御风险、适应变化和恢复重建的能力,提高城市本质安全韧性水平。
 
  第十一条(规划与经费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二条(表彰奖励) 对在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三条(管理体制)  本市建立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动的应急管理体制和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工作体系。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应对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应急指挥机构)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和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突发事件处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和指挥相关类别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前款规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专项应急指挥机构统称应急指挥机构。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置现场指挥部和后方指挥部。
 
  第十五条(指挥机制)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实行分级指挥和队伍专业指挥相结合的指挥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初判发生较大、一般突发事件的,直接组织指挥应对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初判发生特别重大、重大突发事件,或者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指挥应对工作。
 
  当国家派出工作组指导或者直接组织指挥应对工作时,市人民政府接受其指导或者指挥。
 
  第十六条(部门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以下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并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相应部门做好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统筹做好自然灾害应急救援工作;规划自然资源、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做好各类自然灾害预防与准备、监测与预警、先期处置、恢复与重建等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网信等部门做好各行业领域事故灾难预防与准备、监测与预警、处置与救援、恢复与重建等工作;
 
  (三)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公共卫生事件预防与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等工作;
 
  (四)公安机关做好社会安全事件的协调处置工作。
 
  第十七条(基层应对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专门工作力量,负责先期处置、信息报告、人员疏散和转移安置等突发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增强预警叫应、先期处置、信息报告和组织动员能力,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负责本单位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预案管理)  本市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加强应急预案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管理。
 
  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部门以及本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管理工作。
 
  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编制、审批、发布、备案、培训、宣传、演练、评估、修订等工作。
 
  第十九条(应急避难场所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应当符合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统筹安排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必需的设备和基础设施建设,合理确定应急避难、封闭隔离、物资储备、紧急医疗救治、航空应急救援起降点等场所,实现日常使用和应急使用的相互转换。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应当加强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
 
  第二十条(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和管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利用城乡土地资源,依托学校、人防工程、广场、体育场馆等场所建设或者确定应急避难场所,在乡镇、街道和灾害事故高风险的村、社区至少建设或者确定一个应急避难场所,满足突发事件应对处置需要。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完善配套功能及设施设备,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条件,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等群体的避难需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本级应急避难场所的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和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应急避难场所的监督管理。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应急避难场所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一条(风险评估体系)  本市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有针对性地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定期会商研判制度,开展风险评估,提出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预防)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定期进行检查、监控,并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矛盾纠纷化解)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第二十四条(单位预防义务)  所有单位应当做好以下突发事件预防工作: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危险源辨识评估,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二)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三)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突发事件预防工作。
 
  第二十五条(应急救援队伍)  本市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队伍体系。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应急救援的综合性常备骨干力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综合应急救援任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力、燃气、市政设施、特种设备、水上运输、道路运输、轨道交通、管道运输、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隧道施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防汛抗旱、森林草原、地震、地质灾害、通信等行业领域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应急管理、消防、民兵、医务人员等力量,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基层应急救援队伍,按照突发事件类别接受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等部门的指挥调度,承担突发事件先期处置任务。
 
  本市完善应急抢险救援费用支出补偿标准,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并将社会化应急救援队伍纳入资源统计、管理训练和对接调动的范畴。
 
  第二十六条(救援人员保障及职业资格要求)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单位应当为其组建的应急救援队伍合理确定薪酬保障标准,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和器材,建立健全职业发展通道,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专业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身体条件、专业技能、心理素质和敬业奉献精神,取得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职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新质救援设备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空域、陆域、水域新型救援设施、装备建设,打造各类应用场景,推动直升机、无人机、深水打捞装备、智能机器人、卫星基站等现代化装备在应急救援、指挥调度、应急通信等环节的应用。
 
  第二十八条(应急物资保障制度及部门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中管理、统一调拨、平时服务、灾时应急、采储结合、节约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前置、多元储备补充和跨区域调拨供应等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以下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战略物资、受灾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物资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援保障物资、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应急救援力量保障物资的储备、日常维护管理,负责受灾人员基本生活保障物资的规划、调拨和使用;
 
  (三)商务部门负责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机制,负责重要商品的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工作;
 
  (四)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消防救援队伍物资的储备和管理;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企业加强应急物资保障;
 
  (六)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应急物资保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优化布局,加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急物资储备库(点)建设,在乡镇、街道和灾害事故高风险的村、社区至少设置一个应急物资储备库(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应急物资,加强各环节管理,并定期对消耗性物资进行补充和更新。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慈善会等慈善组织建立应急物资补充储备机制,鼓励和引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储备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
 
  第三十条(运输保障)  本市加强对突发事件应急物资、装备和人员的运输保障,做好应急调度和运力保障,确保运输通道和客货运枢纽畅通,发挥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积极作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发挥高铁优势,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做好免费优先通行服务保障工作。
 
  机场和有关管理单位应当预留应急保障机位,拓宽航班编组机位容量,增强应急运输保障队伍力量,强化应急空域航空管制,建立应急空域紧急避让机制,为航空应急运输提供保障。
 
  第三十一条(应急救援中心和基地)  本市加强区域应急救援中心和区县综合应急救援基地建设,配齐与救援能力相适应的设施、装备、物资,具备应急指挥、综合救援、培训演练、物资储运等功能,推动技术交流、队伍融合与战法协同。
 
  第三十二条(培训要求)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培训制度,将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安全保护、防灾减灾救灾、逃生避险、卫生防疫、自救互救等知识技能纳入培训内容,对有关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三十三条(捐赠救助)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技术支持、志愿服务和捐赠。
 
  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捐赠、资助等名义骗取捐赠经费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保险产品)  本市鼓励保险服务机构开发相关保险产品,为突发事件应对提供预防、救助等保险服务。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指导保险服务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做好保险理赔工作。
 
  本市通过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市场化运作等方式发展巨灾风险保险,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保险。地方金融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巨灾风险保险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巨灾风险保险灾情数据统计;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基本巨灾风险保险资金保障。
 
  第三十五条(专家支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专家咨询论证制度,建立相关专业人才库,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建议等专业支持。
 
  第四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六条(监测制度)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以及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地质灾害点、桥梁隧道、轨道站点、大型公共集中充换电场所、危险化学品储存等高风险区域和生态环境污染、网络舆情等事件实施实时监测,提升自然灾害、事故灾难风险感知综合水平。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信息系统)  市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全市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系统,报送、汇集、储存、分析、传输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重点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值守制度并严格执行,加强信息共享与情报合作。值班值守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突发事件信息。
 
  第三十八条(信息获取)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员制度,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时,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核实处理。有关单位接到不属于其职责的信息,应当立即移送相关单位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信息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同步通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并同步通报本级应急管理或者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第四十条(会商研判)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突发事件隐患和监测信息,必要时组织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专家学者进行会商,对发生突发事件的可能性及其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估;认为可能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及时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十一条(预警分级)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预警级别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预警警报)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同时向驻渝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渝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政府通报。
 
  发布警报应当明确预警类别、级别、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警示事项、应当采取的措施、发布单位和发布时间等。
 
  第四十三条(预警信息)  本市实行预警信息统一发布制度,发布责任单位发布预警信息统一由发布工作机构通过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发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发布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以及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接收和传播突发事件预警信息。
 
  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以及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发布。
 
  第四十四条(预警响应)  发布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结合预警时段、管理层级、主要风险和可能致灾场景等因素,采取精准、有效的响应措施,避免或者减轻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四十五条(预警调整与警报解除)  发布突发事件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的发展,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并重新发布。
 
  有事实证明不可能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危险已经解除的,发布警报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已经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五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四十六条(政府及部门应急响应)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调动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量,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以下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负责自然灾害和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二)公安机关负责社会安全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卫生应急处置;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涉及生态环境事故灾难的应急处置;
 
  (五)网信部门负责涉及网络安全事故灾难的应急处置;
 
  (六)发展改革、教育、经济信息、民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林业、气象、地震、消防救援等其他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十七条(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处置措施)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转移、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封闭管理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医疗卫生、广播电视、气象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药品、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开展生态环境应急监测,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环境敏感目标,控制和处置污染物;
 
  (十一)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八条(社会安全事件处置措施)  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部门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本市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
 
  (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
 
  (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
 
  (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渝领事机构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九条(基层先期处置)  突发事件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立即调动辖区内应急救援力量,按照相关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转移疏散、现场管控,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同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人员参加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单位和个人义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救援人员个人防护,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迅速派出负责人以及工作组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配合处置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积极开展自救互救。
 
  未经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划定的警戒区。
 
  第五十一条(人员救助)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坚持人员救助优先。制订现场处置方案应当优先考虑受突发事件危害人员的救助。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采取转移、疏散、撤离应急处置措施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动员受到突发事件威胁的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必要时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紧急避险。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在实施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应急救援人员的生命安全;处置现场存在放射性、腐蚀性、致病性等危险物质,可能损害应急救援人员身体健康的,应当组织应急救援人员体检,并加强监测,发现问题及时救治。
 
  第五十二条(响应解除)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应当宣布解除应急响应,停止执行本条例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第六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三条(调查评估与恢复重建)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影响和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制定恢复重建规划或者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调查评估结论应当作为灾害救助、损害赔偿、恢复重建、责任追究的依据。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社会秩序恢复工作,研究制定相关财政、土地、社会保障、产业扶持等配套政策并组织实施,尽快修复被损坏的公共设施。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
 
  鼓励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恢复重建工作,提供技术解决方案、心理援助等服务。
 
  第五十四条(自然灾害恢复重建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统筹恢复重建工作,负责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和审批有关项目;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救灾资金和物资的调拨、分配;
 
  (三)财政部门负责恢复与重建资金的保障;
 
  (四)公安机关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范和化解治安风险,并对重点区域加强巡逻管控;
 
  (五)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救援、信息援助和心理干预;
 
  (六)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卫生防疫和传染病监测;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实施污染治理;
 
  (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公益性岗位或者定向招聘服务,帮助受突发事件影响的人员及时就业;
 
  (九)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能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协同机制,共同推动电力、供水、通信等生命线工程的快速修复和产业复工复产;
 
  (十)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十五条(人员过渡性安置与民生保障)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主安置、集中安置和分散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确需安置的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便于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地点,并且避开可能发生次生、衍生自然灾害的区域。
 
  过渡性安置应当合理考虑住房、食品、医疗卫生、教育等公共服务和产品供给,确保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人民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五十六条(应急征用和补偿)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财产,并做好清点、保管等工作。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实施应急征用和补偿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照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应突发事件影响单位的请求参与应急救援的,其因救援活动产生的物资装备损耗、车辆通行等费用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受援单位给予补偿。
 
  第五十七条(救援补助与抚恤)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落实工伤待遇、抚恤或者其他保障政策,并组织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致病人员的医疗救治工作;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
 
  市人民政府探索设立应急救援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和突发事件救助基金。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救助基金,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死亡人员的家属、伤残人员给予人道关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法律责任衔接)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对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标志标识管理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标志标识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对擅自进入警戒区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未经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或者应急指挥机构批准进入划定的警戒区的,由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离开;拒不离开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相关应急救援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生效日期)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键词: 突发事件
全年征稿/资讯合作 qq:1097660699@qq.com
版权与免责声明
1、凡本网注明"来源:兴旺宝"的所有作品,版权均属于兴旺宝,转载请必须注明兴旺宝,https://www.xwboo.com。违反者本网将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2、企业发布的公司新闻、技术文章、资料下载等内容,如涉及侵权、违规遭投诉的,一律由发布企业自行承担责任,本网有权删除内容并追溯责任。
3、本网转载并注明自其它来源的作品,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此类作品侵权行为的直接责任及连带责任。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转载时,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作品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
4、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等问题,请在作品发表之日起一周内与本网联系,否则视为放弃相关权利。